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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德中、杨璟:“高度可能性”与“内心确信”的关系
熊德中、杨璟:“高度可能性”与“内心确信”的关系
壹、文章摘要

    2016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证据解释》)
对证明标准用三个条款加以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申请回避、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程序性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并进行必要说明,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有可能存在的,可以准许当事人的申请”。这三个条款构成了证明标准的适用体系:“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与“可能性”证明标准是针对特定情况的适用;除此之外都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质言之,该司法解释把“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提高与降低法定化了。既然如此,那么,“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弹性就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贰、文章框架

    首先,在提高与降低证明标准法定化之后,“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还有提高、上升的空间,但是,必须以内心确信的形式加以阐释。
    其次,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无论“高度可能性”是作为最低法定证明标准,还是继续上升、提高都必须源自法官的内心确信。
    再次,尽管“高度可能性”作为最低的法定证明标准似乎约束性更强,而内心确信也不是任意性、纯粹主观认知的表达,而是经过证据规则、程序规则约束所获得的认知。
    总而言之,“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只有结合内心确信才可能富有弹性。如果把它界定为辅助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操作性词汇、工具,让它停留于司法解释层面未尝不可。
   
文章来源:《上海法治报》2017 年2月8日第 B06 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