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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平: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和主体性关系

摘要:农民集体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及二者的主体性关系,是未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应先予厘清的基础性问题。集体具有“拟制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其性质为“中间团体”,具有法人性与拟制性、公法性与私法性、社团性与财团性、公有性与私人性等多重中间性法律人格。集体经济组织的组织形态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合作社法人,与典型的“合作社”不具有同质性。农村要素的市场化配置运作要求开放农村市场,破除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要素市场准入的垄断性壁垒。集体经济组织不具有破产能力,这是其作为特别法人的“法定特别性”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的市场化运行应借鉴国有资产(资本)的“授权经营”体制,实现集体所有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权的“两权分离”。集体经济组织应建立起党组织领导、理事会决策、经理层经营管理的科学治理结构。集体经济组织依其性质不能设立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亦无必要单设监事会,其监督职能应“外挂”于村民委员会。应把集体经济组织打造成集体资产市场化运作的专业平台,使其不再从事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集体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投资运营授权应采取清单管理制度,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的授权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关键词:农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拟制法人;中间团体;合作社;破产能力;授权经营

来源:《法学论坛》2021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