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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中的三个基本范畴问题

摘  要:《民法典》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立法应以《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基本制度为基本遵循。在《民法典》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类型名称和属性名称,该名称不宜直接作为该类特别法人的组织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名称中包含“合作社”和“股份”字样,并不会导致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股份公司的混淆。“集体”具有主体性,“农民集体”是一类重要的团体性法律人格,应认可其拟制法人地位。由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小公有制”属性决定,“农民集体”与“国家”虽同为公有制实现的主体形式,但农民集体有其独有的主体特性。农村集体资产的归属主体是农民集体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自己的独立财产和责任财产,故其不具有破产能力。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资性”所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不成立,立法应使用“集体成员”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具有合作社的组织形式,但二者形同质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独有的公有制合作社,其只具有“半个合作社”属性。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民法典;合作社;股份;民事主体;农民集体;破产能力;集体成员

来源:《中州学刊》2022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