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编·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修改建议
http://www.law.ytu.edu.cn/uploadfile/2019/0526/20190526085836735.pdf
石文静、李嘉栋、陈玫妤、张红蕾、杨程、刘曙东、张振雨、赵祥
烟台大学法学院2018级硕士研究生
2019年5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等,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建议】删除第776条
【理由】首先,人格权作为一种消极性权利即便具有一定程度的支配属性,但也不具有普适性,当下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中除姓名权、名称权与肖像权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之外,其他具体人格权并不具此属性,故在有提纲挈领之用的第一章中对此单条列明显得多余。其次,既然在该三种具体人格权的相关条款中(第792、792之一、798条)已经明确其可许可他人使用,故在“一般规定”中没有赘述的必要。最后,从总分逻辑的严谨性上而言,“等”字表明有为将来法律解释预留空间的功能,但从人格权的本质属性而言无此必要,故该条并无实质意义应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