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避免民事纠纷因证明困难而陷入真伪不明,德国法在以证明责任为基础的诉讼证明框架下进行实体、程序以及判例法层面证明减轻,法官根据临时心证进行主观证明责任转移。反观我国仅在民事程序法层面借鉴了德国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塑造了诉讼证明制度,既未能厘清诸如法律推定、证明妨碍、表见证明、证明标准降低等概念本质,也不能把这些证明减轻方法与实体法要件、事由充分协同、融合起来并限定在证据评价领域。司法实务上又过度依赖证明标准,把最终裁判证明标准之高度盖然性“法定化”,迫使法官对动态的主观证明责任以临时心证之“初步证明”调整。未来,我国仍应以德国法为鉴,在实体与程序法协同下把证明减轻限定在证据评价领域,以内心确信为证明标准,无需把主观证明责任置于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之外寻求证明减轻的依据。